证人证言,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,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。然而,目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,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越来越突出。
记者随机就证人作证与一位出租汽车司机闲聊天时,对方的看法是,耽误不起那工夫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。据某检察机关近几年的统计,其提起公诉的案件中,存在证人的约占4/5强,出庭作证的不到1/10,出庭率约在5%至10%之间。从实际情况看,案件需要证人出庭而证人没有出庭的现象比较普遍,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也呈上升趋势。
证人拒绝作证对刑事诉讼活动造成的影响是比较明显的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赵世如认为,第一,妨碍查明案件事实。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,而对证人书面证言又存在较大分歧的场合,证人拒绝出庭接受双方的讯问质证,将使案件难以查清,对刑事诉讼活动构成极大障碍;其次,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的权利。在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,犯罪嫌疑人将无从行使讯问质证的权利,这显然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;同时不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司法效率。
证人出庭率低症结在哪里?造成证人拒绝作证的因素很多,最根本的还是制度上的原因,即缺乏一部完整有效的证人作证规范。根据赵世如的介绍和分析,首先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。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甄贞认为,现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具有不完备之处,对抗拒出庭作证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,使证人出庭作证缺乏强制性;对证人的保护停留在事后、人身及名誉权不受侵犯的范围内,忽略了对证人的事前、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;未规定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措施,使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处于失衡状态。
证人不出庭作证,从主观因素看,存在两种情况。根据调查和分析,赵世如介绍说,一种是证人普遍不愿意作证。既有嫌麻烦,不愿意耽误时间的;也有害怕打击报复,明哲保身,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;既有对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抱有成见,不愿帮忙的,也有不了解司法程序,不愿介入的。另一种是司法人员为了缩短开庭时间,减少工作量,因此更多地采用了当庭宣读证人证言的方法。
为让证人打破沉默,勇于作证,还应完善哪些诉讼原则与制度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?甄贞认为,仅有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规定,其他原则、制度及配套措施不完善也难以发挥设计该程序的最大功效。应相应地尽快建立与完善确立直接言词原则,排除传闻证据规则,完善证人保护制度。
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还很薄弱,对证人保护的范围过窄、种类过少,保护的机制还不健全、人员还不到位。甄贞提出,亟须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有,庭审前期对证人及其家属身份的特殊保护;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;证人作证后,消除其受打击报复可能的保护措施。在证人保护种类上还应增加:作证期间保护;24小时特别保护;改变身份、容貌、甚至迁移的彻底保护。并应增加对被告一方的限制及罚则,同时给予证人经济补偿权。目前我国立法上未规定证人享有这一权利。应设立一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金,由法院负责管理,专款专用。
赵世如则建议,要明确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;确立强制出庭的规则;逐步推行作证豁免制度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,增强公民法律意识,是消除证人拒绝作证的最根本途径。
证人出庭作证
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,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,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,并接受控辩双方以辩驳、质询的方式进行质证,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,即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:“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、被害人和被告人、辩护人双方讯问,质证,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41条规定:证人应当出庭作证。符合规定条件的,经人民法院准许的,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。该《解释》第142条规定审判人员须先行核实证人的身份,证人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。